《財政部關于修改<代理記賬管理辦法>等2部部門規章的決定》已經財政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 劉昆
2019年3月14日
財政部關于修改《代理記賬管理辦法》等2部部門規章的決定
財政部部務會議決定:
一、對《代理記賬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申請代理記賬資格的機構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為依法設立的企業;
“(二)專職從業人員不少于3名;
“(三)主管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或者從事會計工作不少于三年,且為專職從業人員;
“(四)有健全的代理記賬業務內部規范。
“代理記賬機構從業人員應當具有會計類專業基礎知識和業務技能,能夠獨立處理基本會計業務,并由代理記賬機構自主評價認定。
“本條第一款所稱專職從業人員是指僅在一個代理記賬機構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人員。”
(二)將第五條修改為:“申請代理記賬資格的機構,應當向所在地的審批機關提交申請及下列材料,并對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二)主管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具備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或者從事會計工作不少于三年的書面承諾;
“(三)專職從業人員在本機構專職從業的書面承諾;
“(四)代理記賬業務內部規范。”
(三)將第六條第(二)項中的“20日”修改為“10日”。
第(三)項修改為:“(三)作出批準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發放代理記賬許可證書,并向社會公示。審批機關進行全覆蓋例行檢查,發現實際情況與承諾內容不符的,依法撤銷審批并給予處罰。”
(四)刪去第八條第二款中的“提交營業執照復印件,”。
(五)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
(六)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對代理記賬機構及其從事代理記賬業務情況實施監督,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并將抽查情況及查處結果依法及時向社會公開。
“對委托代理記賬的企業因違反財稅法律、法規受到處理處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將其委托的代理記賬機構列入重點檢查對象。
“對其他部門移交的代理記賬違法行為線索,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及時予以查處。”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代理記賬行為,可以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進行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依法進行處理。”
(八)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代理記賬機構采取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代理記賬資格的,由審批機關撤銷其資格,并對代理記賬機構及其負責人給予警告,記入會計領域違法失信記錄,根據有關規定實施聯合懲戒,并向社會公告。”
(九)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代理記賬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將代理記賬機構及其負責人列入重點關注名單,并向社會公示,提醒其履行有關義務;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并向社會公示。”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代理記賬機構及其負責人、主管代理記賬業務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違反規定出具虛假申請材料或者備案材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警告,記入會計領域違法失信記錄,根據有關規定實施聯合懲戒,并向社會公告。”
(十一)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刪去本條中的“故意”。
(十二)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未經批準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及有關規定予以查處。”
(十三)將附表“代理記賬機構基本情況表”作相應修改。
二、對《會計基礎工作規范》作出修改
(一)將第七條第二項修改為:“具備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或者從事會計工作不少于三年”。
刪去第三項。
(二)將第八條修改為:“沒有設置會計機構或者配備會計人員的單位,應當根據《代理記賬管理辦法》的規定,委托會計師事務所或者持有代理記賬許可證書的代理記賬機構進行代理記賬。”
(三)將第十條修改為:“各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務需要配備會計人員,督促其遵守職業道德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
(四)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會計人員違反職業道德的,由所在單位進行處理。”
(五)刪去第六十一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理記賬管理辦法》《會計基礎工作規范》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代理記賬管理辦法
(2016年2月16日財政部令第80號公布 根據2019年3月14日《財政部關于修改<代理記賬管理辦法>等2部部門規章的決定》修改)
第一條 為了加強代理記賬資格管理,規范代理記賬活動,促進代理記賬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代理記賬資格的申請、取得和管理,以及代理記賬機構從事代理記賬業務,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代理記賬機構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記賬資格,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機構。
本辦法所稱代理記賬是指代理記賬機構接受委托辦理會計業務。
第三條 除會計師事務所以外的機構從事代理記賬業務,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審批機關)批準,領取由財政部統一規定樣式的代理記賬許可證書。具體審批機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確定。
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可以依法從事代理記賬業務。
第四條 申請代理記賬資格的機構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為依法設立的企業;
(二)專職從業人員不少于3名;
(三)主管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或者從事會計工作不少于三年,且為專職從業人員;
(四)有健全的代理記賬業務內部規范。
代理記賬機構從業人員應當具有會計類專業基礎知識和業務技能,能夠獨立處理基本會計業務,并由代理記賬機構自主評價認定。
本條第一款所稱專職從業人員是指僅在一個代理記賬機構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人員。
第五條 申請代理記賬資格的機構,應當向所在地的審批機關提交申請及下列材料,并對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二)主管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具備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或者從事會計工作不少于三年的書面承諾;
(三)專職從業人員在本機構專職從業的書面承諾;
(四)代理記賬業務內部規范。
第六條 審批機關審批代理記賬資格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形式的,應當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形式的,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申請。
(二)受理申請后應當按照規定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1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審批機關負責人批準可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三)作出批準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發放代理記賬許可證書,并向社會公示。審批機關進行全覆蓋例行檢查,發現實際情況與承諾內容不符的,依法撤銷審批并給予處罰。
(四)作出不予批準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書面通知應當說明不予批準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七條 申請人應當自取得代理記賬許可證書之日起20日內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八條 代理記賬機構名稱、主管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發生變更,設立或撤銷分支機構,跨原審批機關管轄地遷移辦公地點的,應當自作出變更決定或變更之日起30日內依法向審批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并應當自變更登記完成之日起20日內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代理記賬機構變更名稱的,應當向審批機關領取新的代理記賬許可證書,并同時交回原代理記賬許可證書。
代理記賬機構跨原審批機關管轄地遷移辦公地點的,遷出地審批機關應當及時將代理記賬機構的相關信息及材料移交遷入地審批機關。
第九條 代理記賬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分支機構應當及時向其所在地的審批機關辦理備案登記。
分支機構名稱、主管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發生變更的,分支機構應當按照要求向其所在地的審批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代理記賬機構應當在人事、財務、業務、技術標準、信息管理等方面對其設立的分支機構進行實質性的統一管理,并對分支機構的業務活動、執業質量和債務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條 未設置會計機構或配備會計人員的單位,應當委托代理記賬機構辦理會計業務。
第十一條 代理記賬機構可以接受委托辦理下列業務:
(一)根據委托人提供的原始憑證和其他相關資料,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會計核算,包括審核原始憑證、填制記賬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等;
(二)對外提供財務會計報告;
(三)向稅務機關提供稅務資料;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會計業務。
第十二條 委托人委托代理記賬機構代理記賬,應當在相互協商的基礎上,訂立書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應具備法律規定的基本條款外,應當明確下列內容:
(一)雙方對會計資料真實性、完整性各自應當承擔的責任;
(二)會計資料傳遞程序和簽收手續;
(三)編制和提供財務會計報告的要求;
(四)會計檔案的保管要求及相應的責任;
(五)終止委托合同應當辦理的會計業務交接事宜。
第十三條 委托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對本單位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應當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原始憑證;
(二)應當配備專人負責日常貨幣收支和保管;
(三)及時向代理記賬機構提供真實、完整的原始憑證和其他相關資料;
(四)對于代理記賬機構退回的,要求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更正、補充的原始憑證,應當及時予以更正、補充。
第十四條 代理記賬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按照委托合同辦理代理記賬業務;
(二)對在執行業務中知悉的商業秘密予以保密;
(三)對委托人要求其作出不當的會計處理,提供不實的會計資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行為的,予以拒絕;
(四)對委托人提出的有關會計處理相關問題予以解釋。
第十五條 代理記賬機構為委托人編制的財務會計報告,經代理記賬機構負責人和委托人負責人簽名并蓋章后,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對外提供。
第十六條 代理記賬機構應當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審批機關報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記賬機構基本情況表(附表);
(二)專職從業人員變動情況。
代理記賬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分支機構應當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其所在地的審批機關報送上述材料。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對代理記賬機構及其從事代理記賬業務情況實施監督,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并將抽查情況及查處結果依法及時向社會公開。
對委托代理記賬的企業因違反財稅法律、法規受到處理處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將其委托的代理記賬機構列入重點檢查對象。
對其他部門移交的代理記賬違法行為線索,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及時予以查處。
第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代理記賬行為,可以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進行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依法進行處理。
第十九條 代理記賬機構采取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代理記賬資格的,由審批機關撤銷其資格,并對代理記賬機構及其負責人給予警告,記入會計領域違法失信記錄,根據有關規定實施聯合懲戒,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條 代理記賬機構在經營期間達不到本辦法規定的資格條件的,審批機關發現后,應當責令其在60日內整改;逾期仍達不到規定條件的,由審批機關撤銷其代理記賬資格。
第二十一條 代理記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應當辦理注銷手續,收回代理記賬許可證書并予以公告:
(一)代理記賬機構依法終止的;
(二)代理記賬資格被依法撤銷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代理記賬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將代理記賬機構及其負責人列入重點關注名單,并向社會公示,提醒其履行有關義務;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并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三條 代理記賬機構及其負責人、主管代理記賬業務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違反規定出具虛假申請材料或者備案材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給予警告,記入會計領域違法失信記錄,根據有關規定實施聯合懲戒,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四條 代理記賬機構從業人員在辦理業務中違反會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造成委托人會計核算混亂、損害國家和委托人利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代理記賬機構有前款行為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并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委托人向代理記賬機構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委托人會同代理記賬機構共同提供虛假會計資料的,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未經批準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及有關規定予以查處。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代理記賬資格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八條 代理記賬機構依法成立的行業組織,應當維護會員合法權益,建立會員誠信檔案,規范會員代理記賬行為,推動代理記賬信息化建設。
代理記賬行業組織應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規定的“5日”、“10日”、“20日”、“30日”均指工作日。
第三十條 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財政部備案。
第三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代理記賬資格,從事代理記賬業務按照本辦法和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財政部2005年1月22日發布的《代理記賬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27號)同時廢止。
會計基礎工作規范
(1996年6月17日財會字〔1996〕19號公布,根據2019年3月14日《財政部關于修改<代理記賬管理辦法>等2部部門規章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會計基礎工作,建立規范的會計工作秩序,提高會計工作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組織的會計基礎工作,應當符合本規范的規定。
第三條 各單位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范的規定,加強會計基礎工作,嚴格執行會計法規制度,保證會計工作依法有序地進行。
第四條 單位領導人對本單位的會計基礎工作負有領導責任。
第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要加強對會計基礎工作的管理和指導,通過政策引導、經驗交流、監督檢查等措施,促進基層單位加強會計基礎工作,不斷提高會計工作水平。
國務院各業務主管部門根據職責權限管理本部門的會計基礎工作。
第二章 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
第一節 會計機構設置和會計人員配備
第六條 各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設置會計機構;不具備單獨設置會計機構條件的,應當在有關機構中配備專職會計人員。
事業行政單位會計機構的設置和會計人員的配備,應當符合國家統一事業行政單位會計制度的規定。
設置會計機構,應當配備會計機構負責人;在有關機構中配備專職會計人員,應當在專職會計人員中指定會計主管人員。
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任免,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
第七條 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堅持原則,廉潔奉公;
(二)具備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或者從事會計工作不少于三年;
(三)熟悉國家財經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掌握本行業業務管理的有關知識;
(四)有較強的組織能力;
(五)身體狀況能夠適應本職工作的要求。
第八條 沒有設置會計機構或者配備會計人員的單位,應當根據《代理記賬管理辦法》的規定,委托會計師事務所或者持有代理記賬許可證書的代理記賬機構進行代理記賬。
第九條 大、中型企業、事業單位、業務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總會計師。總會計師由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資格的人員擔任。
總會計師行使《總會計師條例》規定的職責、權限。
總會計師的任命(聘任)、免職(解聘)依照《總會計師條例》和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 各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務需要配備會計人員,督促其遵守職業道德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
第十一條 各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務需要設置會計工作崗位。
會計工作崗位一般可分為:會計機構負責人或者會計主管人員,出納,財產物資核算,工資核算,成本費用核算,財務成果核算,資金核算,往來結算,總帳報表,稽核,檔案管理等。開展會計電算化和管理會計的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置相應工作崗位,也可以與其他工作崗位相結合。
第十二條 會計工作崗位,可以一人一崗、一人多崗或者一崗多人。但出納人員不得兼管稽核、會計檔案保管和收入、費用、債權債務帳目的登記工作。
第十三條 會計人員的工作崗位應當有計劃地進行輪換。
第十四條 會計人員應當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和專業技能,熟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遵守職業道德。
會計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會計業務的培訓。各單位應當合理安排會計人員的培訓,保證會計人員每年有一定時間用于學習和參加培訓。
第十五條 各單位領導人應當支持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對忠于職守,堅持原則,做出顯著成績的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給予精神的和物質的獎勵。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任用會計人員應當實行回避制度。
單位領導人的直系親屬不得擔任本單位的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直系親屬不得在本單位會計機構中擔任出納工作。
需要回避的直系親屬為: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配偶親關系。
第二節 會計人員職業道德
第十七條 會計人員在會計工作中應當遵守職業道德,樹立良好的職業品質、嚴謹的工作作風,嚴守工作紀律,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質量。
第十八條 會計人員應當熱愛本職工作,努力鉆研業務,使自己的知識和技能適應所從事工作的要求。
第十九條 會計人員應當熟悉財經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并結合會計工作進行廣泛宣傳。
第二十條 會計人員應當按照會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規定的程序和要求進行會計工作,保證所提供的會計信息合法、真實、準確、及時、完整。
第二十一條 會計人員辦理會計事務應當實事求是、客觀公正。
第二十二條 會計人員應當熟悉本單位的生產經營和業務管理情況,運用掌握的會計信息和會計方法,為改善單位內部管理、提高經濟效益服務。
第二十三條 會計人員應當保守本單位的商業秘密。除法律規定和單位領導人同意外,不能私自向外界提供或者泄露單位的會計信息。
第二十四條 財政部門、業務主管部門和各單位應當定期檢查會計人員遵守職業道德的情況,并作為會計人員晉升、晉級、聘任專業職務、表彰獎勵的重要考核依據。
會計人員違反職業道德的,由所在單位進行處理。
第三節 會計工作交接
第二十五條 會計人員工作調動或者因故離職,必須將本人所經管的會計工作全部移交給接替人員。沒有辦清交接手續的,不得調動或者離職。
第二十六條 接替人員應當認真接管移交工作,并繼續辦理移交的未了事項。
第二十七條 會計人員辦理移交手續前,必須及時做好以下工作:
(一)已經受理的經濟業務尚未填制會計憑證的,應當填制完畢。
(二)尚未登記的帳目,應當登記完畢,并在最后一筆余額后加蓋經辦人員印章。
(三)整理應該移交的各項資料,對未了事項寫出書面材料。
(四)編制移交清冊,列明應當移交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印章、現金、有價證券、支票簿、發票、文件、其他會計資料和物品等內容;實行會計電算化的單位,從事該項工作的移交人員還應當在移交清冊中列明會計軟件及密碼、會計軟件數據磁盤(磁帶等)及有關資料、實物等內容。
第二十八條 會計人員辦理交接手續,必須有監交人負責監交。一般會計人員交接,由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負責監交;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交接,由單位領導人負責監交,必要時可由上級主管部門派人會同監交。
第二十九條 移交人員在辦理移交時,要按移交清冊逐項移交;接替人員要逐項核對點收。
(一)現金、有價證券要根據會計帳簿有關記錄進行點交。庫存現金、有價證券必須與會計帳簿記錄保持一致。不一致時,移交人員必須限期查清。
(二)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必須完整無缺。如有短缺,必須查清原因,并在移交清冊中注明,由移交人員負責。
(三)銀行存款帳戶余額要與銀行對帳單核對,如不一致,應當編制銀行存款余額調節表調節相符,各種財產物資和債權債務的明細帳戶余額要與總帳有關帳戶余額核對相符;必要時,要抽查個別帳戶的余額,與實物核對相符,或者與往來單位、個人核對清楚。
(四)移交人員經管的票據、印章和其他實物等,必須交接清楚;移交人員從事會計電算化工作的,要對有關電子數據在實際操作狀態下進行交接。
第三十條 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移交時,還必須將全部財務會計工作、重大財務收支和會計人員的情況等,向接替人員詳細介紹。對需要移交的遺留問題,應當寫出書面材料。
第三十一條 交接完畢后,交接雙方和監交人員要在移交注冊上簽名或者蓋章。并應在移交注冊上注明:單位名稱,交接日期,交接雙方和監交人員的職務、姓名,移交清冊頁數以及需要說明的問題和意見等。
移交清冊一般應當填制一式三份,交接雙方各執一份,存檔一份。
第三十二條 接替人員應當繼續使用移交的會計帳簿,不得自行另立新帳,以保持會計記錄的連續性。
第三十三條 會計人員臨時離職或者因病不能工作且需要接替或者代理的,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或者單位領導人必須指定有關人員接替或者代理,并辦理交接手續。
臨時離職或者因病不能工作的會計人員恢復工作的,應當與接替或者代理人員辦理交接手續。
移交人員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親自辦理移交的,經單位領導人批準,可由移交人員委托他人代辦移交,但委托人應當承擔本規范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責任。
第三十四條 單位撤銷時,必須留有必要的會計人員,會同有關人員辦理清理工作,編制決算。未移交前,不得離職。接收單位和移交日期由主管部門確定。
單位合并、分立的,其會計工作交接手續比照上述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移交人員對所移交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的合法性、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章 會計核算
第一節 會計核算一般要求
第三十六條 各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建立會計帳冊,進行會計核算,及時提供合法、真實、準確、完整的會計信息。
第三十七條 各單位發生的下列事項,應當及時辦理會計手續、進行會計核算:
(一)款項和有價證券的收付;
(二)財物的收發、增減和使用;
(三)債權債務的發生和結算;
(四)資本、基金的增減;
(五)收入、支出、費用、成本的計算;
(六)財務成果的計算和處理;
(七)其他需要辦理會計手續、進行會計核算的事項。
第三十八條 各單位的會計核算應當以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為依據,按照規定的會計處理方法進行,保證會計指標的口徑一致、相互可比和會計處理方法的前后各期相一致。
第三十九條 會計年度自公歷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四十條 會計核算以人民幣為記帳本位幣。
收支業務以外國貨幣為主的單位,也可以選定某種外國貨幣作為記帳本位幣,但是編制的會計報表應當折算為人民幣反映。
境外單位向國內有關部門編報的會計報表,應當折算為人民幣反映。
第四十一條 各單位根據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要求,在不影響會計核算要求、會計報表指標匯總和對外統一會計報表的前提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自行設置和使用會計科目。
事業行政單位會計科目的設置和使用,應當符合國家統一事業行政單位會計制度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的內容和要求必須符合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不得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和會計帳簿,不得設置帳外帳,不得報送虛假會計報表。
第四十三條 各單位對外報送的會計報表格式由財政部統一規定。
第四十四條 實行會計電算化的單位,對使用的會計軟件及其生成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的要求,應當符合財政部關于會計電算化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五條 各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應當建立檔案,妥善保管。會計檔案建檔要求、保管期限、銷毀辦法等依據《會計檔案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
實行會計電算化的單位,有關電子數據、會計軟件資料等應當作為會計檔案進行管理。
第四十六條 會計記錄的文字應當使用中文,少數民族自治地區可以同時使用少數民族文字。中國境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和其他外國經濟組織也可以同時使用某種外國文字。
第二節 填制會計憑證
第四十七條 各單位辦理本規范第三十七條規定的事項,必須取得或者填制原始憑證,并及時送交會計機構。
第四十八條 原始憑證的基本要求是:
(一)原始憑證的內容必須具備:憑證的名稱;填制憑證的日期;填制憑證單位名稱或者填制人姓名;經辦人員的簽名或者蓋章;接受憑證單位名稱;經濟業務內容;數量、單價和金額。
(二)從外單位取得的原始憑證,必須蓋有填制單位的公章;從個人取得的原始憑證,必須有填制人員的簽名或者蓋章。自制原始憑證必須有經辦單位領導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對外開出的原始憑證,必須加蓋本單位公章。
(三)凡填有大寫和小寫金額的原始憑證,大寫與小寫金額必須相符。購買實物的原始憑證,必須有驗收證明。支付款項的原始憑證,必須有收款單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證明。
(四)一式幾聯的原始憑證,應當注明各聯的用途,只能以一聯作為報銷憑證。
一式幾聯的發票和收據,必須用雙面復寫紙(發票和收據本身具備復寫紙功能的除外)套寫,并連續編號。作廢時應當加蓋“作廢”戳記,連同存根一起保存,不得撕毀。
(五)發生銷貨退回的,除填制退貨發票外,還必須有退貨驗收證明;退款時,必須取得對方的收款收據或者匯款銀行的憑證,不得以退貨發票代替收據。
(六)職工公出借款憑據,必須附在記帳憑證之后。收回借款時,應當另開收據或者退還借據副本,不得退還原借款收據。
(七)經上級有關部門批準的經濟業務,應當將批準文件作為原始憑證附件。如果批準文件需要單獨歸檔的,應當在憑證上注明批準機關名稱、日期和文件字號。
第四十九條 原始憑證不得涂改、挖補。發現原始憑證有錯誤的,應當由開出單位重開或者更正,更正處應當加蓋開出單位的公章。
第五十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要根據審核無誤的原始憑證填制記帳憑證。
記帳憑證可以分為收款憑證、付款憑證和轉帳憑證,也可以使用通用記帳憑證。
第五十一條 記帳憑證的基本要求是:
(一)記帳憑證的內容必須具備:填制憑證的日期;憑證編號;經濟業務摘要;會計科目;金額;所附原始憑證張數;填制憑證人員、稽核人員、記帳人員、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簽名或者蓋章。收款和付款記帳憑證還應當由出納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以自制的原始憑證或者原始憑證匯總表代替記帳憑證的,也必須具備記帳憑證應有的項目。
(二)填制記帳憑證時,應當對記帳憑證進行連續編號。一筆經濟業務需要填制兩張以上記帳憑證的,可以采用分數編號法編號。
(三)記帳憑證可以根據每一張原始憑證填制,或者根據若干張同類原始憑證匯總填制,也可以根據原始憑證匯總表填制。但不得將不同內容和類別的原始憑證匯總填制在一張記帳憑證上。
(四)除結帳和更正錯誤的記帳憑證可以不附原始憑證外,其他記帳憑證必須附有原始憑證。如果一張原始憑證涉及幾張記帳憑證,可以把原始憑證附在一張主要的記帳憑證后面,并在其他記帳憑證上注明附有該原始憑證的記帳憑證的編號或者附原始憑證復印件。
一張原始憑證所列支出需要幾個單位共同負擔的,應當將其他單位負擔的部分,開給對方原始憑證分割單,進行結算。原始憑證分割單必須具備原始憑證的基本內容:憑證名稱、填制憑證日期、填制憑證單位名稱或者填制人姓名、經辦人的簽名或者蓋章、接受憑證單位名稱、經濟業務內容、數量、單價、金額和費用分攤情況等。
(五)如果在填制記帳憑證時發生錯誤,應當重新填制。
已經登記入帳的記帳憑證,在當年內發現填寫錯誤時,可以用紅字填寫一張與原內容相同的記帳憑證,在摘要欄注明“注銷某月某日某號憑證”字樣,同時再用藍字重新填制一張正確的記帳憑證,注明“訂正某月某日某號憑證”字樣。如果會計科目沒有錯誤,只是金額錯誤,也可以將正確數字與錯誤數字之間的差額,另編一張調整的記帳憑證,調增金額用藍字,調減金額用紅字。發現以前年度記帳憑證有錯誤的,應當用藍字填制一張更正的記帳憑證。
(六)記帳憑證填制完經濟業務事項后,如有空行,應當自金額欄最后一筆金額數字下的空行處至合計數上的空行處劃線注銷。
第五十二條 填制會計憑證,字跡必須清晰、工整,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阿拉伯數字應當一個一個地寫,不得連筆寫。阿拉伯金額數字前面應當書寫貨幣幣種符號或者貨幣名稱簡寫和幣種符號。幣種符號與阿拉伯金額數字之間不得留有空白。凡阿拉伯數字前寫有幣種符號的,數字后面不再寫貨幣單位。
(二)所有以元為單位(其他貨幣種類為貨幣基本單位,下同)的阿拉伯數字,除表示單價等情況外,一律填寫到角分;無角分的,角位和分位可寫“00”,或者符號“——”;有角無分的,分位應當寫“0”,不得用符號“——”代替。
(三)漢字大寫數字金額如零、壹、貳、叁、肆、伍、陸、柒、捌、玖、拾、佰、仟、萬、億等,一律用正楷或者行書體書寫,不得用0、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等簡化字代替,不得任意自造簡化字。大寫金額數字到元或者角為止的,在“元”或者“角”字之后應當寫“整”字或者“正”字;大寫金額數字有分的,分字后面不寫“整”或者“正”字。
(四)大寫金額數字前未印有貨幣名稱的,應當加填貨幣名稱,貨幣名稱與金額數字之間不得留有空白。
(五)阿拉伯金額數字中間有“0”時,漢字大寫金額要寫“零”字;阿拉伯數字金額中間連續有幾個“0”時,漢字大寫金額中可以只寫一個“零”字;阿拉伯金額數字元位是“0”,或者數字中間連續有幾個“0”、元位也是“0”但角位不是“0”時,漢字大寫金額可以只寫一個“零”字,也可以不寫“零”字。
第五十三條 實行會計電算化的單位,對于機制記帳憑證,要認真審核,做到會計科目使用正確,數字準確無誤。打印出的機制記帳憑證要加蓋制單人員、審核人員、記帳人員及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印章或者簽字。
第五十四條 各單位會計憑證的傳遞程序應當科學、合理,具體辦法由各單位根據會計業務需要自行規定。
第五十五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要妥善保管會計憑證。
(一)會計憑證應當及時傳遞,不得積壓。
(二)會計憑證登記完畢后,應當按照分類和編號順序保管,不得散亂丟失。
(三)記帳憑證應當連同所附的原始憑證或者原始憑證匯總表,按照編號順序,折疊整齊,按期裝訂成冊,并加具封面,注明單位名稱、年度、月份和起訖日期、憑證種類、起訖號碼,由裝訂人在裝訂線封簽外簽名或者蓋章。
對于數量過多的原始憑證,可以單獨裝訂保管,在封面上注明記帳憑證日期、編號、種類,同時在記帳憑證上注明“附件另訂”和原始憑證名稱及編號。
各種經濟合同、存出保證金收據以及涉外文件等重要原始憑證,應當另編目錄,單獨登記保管,并在有關的記帳憑證和原始憑證上相互注明日期和編號。
(四)原始憑證不得外借,其他單位如因特殊原因需要使用原始憑證時,經本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批準,可以復制。向外單位提供的原始憑證復制件,應當在專設的登記簿上登記,并由提供人員和收取人員共同簽名或者蓋章。
(五)從外單位取得的原始憑證如有遺失,應當取得原開出單位蓋有公章的證明,并注明原來憑證的號碼、金額和內容等,由經辦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和單位領導人批準后,才能代作原始憑證。如果確實無法取得證明的,如火車、輪船、飛機票等憑證,由當事人寫出詳細情況,由經辦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和單位領導人批準后,代作原始憑證。
第三節 登記會計帳簿
第五十六條 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和會計業務的需要設置會計帳簿。會計帳簿包括總帳、明細帳、日記帳和其他輔助性帳簿。
第五十七條 現金日記帳和銀行存款日記帳必須采用訂本式帳簿。不得用銀行對帳單或者其他方法代替日記帳。
第五十八條 實行會計電算化的單位,用計算機打印的會計帳簿必須連續編號,經審核無誤后裝訂成冊,并由記帳人員和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簽字或者蓋章。
第五十九條 啟用會計帳簿時,應當在帳簿封面上寫明單位名稱和帳簿名稱。在帳簿扉頁上應當附啟用表,內容包括:啟用日期、帳簿頁數、記帳人員和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姓名,并加蓋名章和單位公章。記帳人員或者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調動工作時,應當注明交接日期、接辦人員或者監交人員姓名,并由交接雙方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啟用訂本式帳簿,應當從第一頁到最后一頁順序編定頁數,不得跳頁、缺號。使用活頁式帳頁,應當按帳戶順序編號,并須定期裝訂成冊。裝訂后再按實際使用的帳頁順序編定頁碼。另加目錄,記明每個帳戶的名稱和頁次。
第六十條 會計人員應當根據審核無誤的會計憑證登記會計帳簿。登記帳簿的基本要求是:
(一)登記會計帳簿時,應當將會計憑證日期、編號、業務內容摘要、金額和其他有關資料逐項記入帳內,做到數字準確、摘要清楚、登記及時、字跡工整。
(二)登記完畢后,要在記帳憑證上簽名或者蓋章,并注明已經登帳的符號,表示已經記帳。
(三)帳簿中書寫的文字和數字上面要留有適當空格,不要寫滿格;一般應占格距的二分之一。
(四)登記帳簿要用藍黑墨水或者碳素墨水書寫,不得使用圓珠筆(銀行的復寫帳簿除外)或者鉛筆書寫。
(五)下列情況,可以用紅色墨水記帳:
1.按照紅字沖帳的記帳憑證,沖銷錯誤記錄;
2.在不設借貸等欄的多欄式帳頁中,登記減少數;
3.在三欄式帳戶的余額欄前,如未印明余額方向的,在余額欄內登記負數余額;
4.根據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可以用紅字登記的其他會計記錄。
(六)各種帳簿按頁次順序連續登記,不得跳行、隔頁。如果發生跳行、隔頁,應當將空行、空頁劃線注銷,或者注明“此行空白”、“此頁空白”字樣,并由記帳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七)凡需要結出余額的帳戶,結出余額后,應當在“借或貸”等欄內寫明“借”或者“貸”等字樣。沒有余額的帳戶,應當在“借或貸”等欄內寫“平”字,并在余額欄內用“Q”表示。
現金日記帳和銀行存款日記帳必須逐日結出余額。
(八)每一帳頁登記完畢結轉下頁時,應當結出本頁合計數及余額,寫在本頁最后一行和下頁第一行有關欄內,并在摘要欄內注明“過次頁”和“承前頁”字樣;也可以將本頁合計數及金額只寫在下頁第一行有關欄內,并在摘要欄內注明“承前頁”字樣。
對需要結計本月發生額的帳戶,結計“過次頁”的本頁合計數應當為自本月初起至本頁末止的發生額合計數;對需要結計本年累計發生額的帳戶,結計“過次頁”的本頁合計數應當為自年初起至本頁末止的累計數;對既不需要結計本月發生額也不需要結計本年累計發生額的帳戶,可以只將每頁末的余額結轉次頁。
第六十一條 帳簿記錄發生錯誤,不準涂改、挖補、刮擦或者用藥水消除字跡,不準重新抄寫,必須按照下列方法進行更正:
(一)登記帳簿時發生錯誤,應當將錯誤的文字或者數字劃紅線注銷,但必須使原有字跡仍可辨認;然后在劃線上方填寫正確的文字或者數字,并由記帳人員在更正處蓋章。對于錯誤的數字,應當全部劃紅線更正,不得只更正其中的錯誤數字。對于文字錯誤,可只劃去錯誤的部分。
(二)由于記帳憑證錯誤而使帳簿記錄發生錯誤,應當按更正的記帳憑證登記帳簿。
第六十二條 各單位應當定期對會計帳簿記錄的有關數字與庫存實物、貨幣資金、有價證券、往來單位或者個人等進行相互核對,保證帳證相符、帳帳相符、帳實相符。對帳工作每年至少進行一次。
(一)帳證核對。核對會計帳簿記錄與原始憑證、記帳憑證的時間、憑證字號、內容、金額是否一致,記帳方向是否相符。
(二)帳帳核對。核對不同會計帳簿之間的帳簿記錄是否相符,包括:總帳有關帳戶的余額核對,總帳與明細帳核對,總帳與日記帳核對,會計部門的財產物資明細帳與財產物資保管和使用部門的有關明細帳核對等。
(三)帳實核對。核對會計帳簿記錄與財產等實有數額是否相符。包括:現金日記帳帳面余額與現金實際庫存數相核對;銀行存款日記帳帳面余額定期與銀行對帳單相核對;各種財物明細帳帳面余額與財物實存數額相核對;各種應收、應付款明細帳帳面余額與有關債務、債權單位或者個人核對等。
第六十三條 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定期結帳。
(一)結帳前,必須將本期內所發生的各項經濟業務全部登記入帳。
(二)結帳時,應當結出每個帳戶的期末余額。需要結出當月發生額的,應當在摘要欄內注明“本月合計”字樣,并在下面通欄劃單紅線。需要結出本年累計發生額的,應當在摘要欄內注明“本年累計”字樣,并在下面通欄劃單紅線;12月末的“本年累計”就是全年累計發生額。全年累計發生額下面應當通欄劃雙紅線。年度終了結帳時,所有總帳帳戶都應當結出全年發生額和年末余額。
(三)年度終了,要把各帳戶的余額結轉到下一會計年度,并在摘要欄注明“結轉下年”字樣;在下一會計年度新建有關會計帳簿的第一行余額欄內填寫上年結轉的余額,并在摘要欄注明“上年結轉”字樣。
第四節 編制財務報告
第六十四條 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定期編制財務報告。
財務報告包括會計報表及其說明。會計報表包括會計報表主表、會計報表附表、會計報表附注。
第六十五條 各單位對外報送的財務報告應當根據國家統一會計制度規定的格式和要求編制。
單位內部使用的財務報告,其格式和要求由各單位自行規定。
第六十六條 會計報表應當根據登記完整、核對無誤的會計帳簿記錄和其他有關資料編制,做到數字真實、計算準確、內容完整、說明清楚。
任何人不得篡改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篡改會計報表的有關數字。
第六十七條 會計報表之間、會計報表各項目之間,凡有對應關系的數字,應當相互一致。本期會計報表與上期會計報表之間有關的數字應當相互銜接。如果不同會計年度會計報表中各項目的內容和核算方法有變更的,應當在年度會計報表中加以說明。
第六十八條 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認真編寫會計報表附注及其說明,做到項目齊全,內容完整。
第六十九條 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期限對外報送財務報告。
對外報送的財務報告,應當依次編寫頁碼,加具封面,裝訂成冊,加蓋公章。封面上應當注明:單位名稱,單位地址,財務報告所屬年度、季度、月度,送出日期,并由單位領導人、總會計師、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單位領導人對財務報告的合法性、真實性負法律責任。
第七十條 根據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應當對財務報告進行審計的,財務報告編制單位應當先行委托注冊會計師進行審計,并將注冊會計師出具的審計報告隨同財務報告按照規定的期限報送有關部門。
第七十一條 如果發現對外報送的財務報告有錯誤,應當及時辦理更正手續。除更正本單位留存的財務報告外,并應同時通知接受財務報告的單位更正。錯誤較多的,應當重新編報。
第四章 會計監督
第七十二條 各單位的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本單位的經濟活動進行會計監督。
第七十三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進行會計監督的依據是:
(一)財經法律、法規、規章;
(二)會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
(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和國務院業務主管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制定的具體實施辦法或者補充規定;
(四)各單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制定的單位內部會計管理制度;
(五)各單位內部的預算、財務計劃、經濟計劃、業務計劃等。
第七十四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對原始憑證進行審核和監督。
對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不予受理。對弄虛作假、嚴重違法的原始憑證,在不予受理的同時,應當予以扣留,并及時向單位領導人報告,請求查明原因,追究當事人的責任。
對記載不準確、不完整的原始憑證,予以退回,要求經辦人員更正、補充。
第七十五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會計帳簿或者帳外設帳行為,應當制止和糾正;制止和糾正無效的,應當向上級主管單位報告,請求作出處理。
第七十六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對實物、款項進行監督,督促建立并嚴格執行財產清查制度。發現帳簿記錄與實物、款項不符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超出會計機構、會計人員職權范圍的,應當立即向本單位領導報告,請求查明原因,作出處理。
第七十七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指使、強令編造、篡改財務報告行為,應當制止和糾正;制止和糾正無效的,應當向上級主管單位報告,請求處理。
第七十八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對財務收支進行監督。
(一)對審批手續不全的財務收支,應當退回,要求補充、更正。
(二)對違反規定不納入單位統一會計核算的財務收支,應當制止和糾正。
(三)對違反國家統一的財政、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的財務收支,不予辦理。
(四)對認為是違反國家統一的財政、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的財務收支,應當制止和糾正;制止和糾正無效的,應當向單位領導人提出書面意見請求處理。
單位領導人應當在接到書面意見起十日內作出書面決定,并對決定承擔責任。
(五)對違反國家統一的財政、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的財務收支,不予制止和糾正,又不向單位領導人提出書面意見的,也應當承擔責任。
(六)對嚴重違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眾利益的財務收支,應當向主管單位或者財政、審計、稅務機關報告。
第七十九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違反單位內部會計管理制度的經濟活動,應當制止和糾正;制止和糾正無效的,向單位領導人報告,請求處理。
第八十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對單位制定的預算、財務計劃、經濟計劃、業務計劃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八十一條 各單位必須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接受財政、審計、稅務等機關的監督,如實提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以及有關情況、不得拒絕、隱匿、謊報。
第八十二條 按照法律規定應當委托注冊會計師進行審計的單位,應當委托注冊會計師進行審計,并配合注冊會計師的工作,如實提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以及有關情況,不得拒絕、隱匿、謊報,不得示意注冊會計師出具不當的審計報告。
第五章 內部會計管理制度
第八十三條 各單位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結合單位類型和內容管理的需要,建立健全相應的內部會計管理制度。
第八十四條 各單位制定內部會計管理制度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應當執行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財務會計制度。
(二)應當體現本單位的生產經營、業務管理的特點和要求。
(三)應當全面規范本單位的各項會計工作,建立健全會計基礎,保證會計工作的有序進行。
(四)應當科學、合理,便于操作和執行。
(五)應當定期檢查執行情況。
(六)應當根據管理需要和執行中的問題不斷完善。
第八十五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內部會計管理體系。主要內容包括:單位領導人、總會計師對會計工作的領導職責;會計部門及其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職責、權限;會計部門與其他職能部門的關系;會計核算的組織形式等。
第八十六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會計人員崗位責任制度。主要內容包括:會計人員的工作崗位設置;各會計工作崗位的職責和標準;各會計工作崗位的人員和具體分工;會計工作崗位輪換辦法;對各會計工作崗位的考核辦法。
第八十七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帳務處理程序制度。主要內容包括:會計科目及其明細科目的設置和使用;會計憑證的格式、審核要求和傳遞程序;會計核算方法;會計帳簿的設置;編制會計報表的種類和要求;單位會計指標體系。
第八十八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內部牽制制度。主要內容包括:內部牽制制度的原則;組織分工;出納崗位的職責和限制條件;有關崗位的職責和權限。
第八十九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稽核制度。主要內容包括:稽核工作的組織形式和具體分工;稽核工作的職責、權限;審核會計憑證和復核會計帳簿、會計報表的方法。
第九十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原始記錄管理制度。主要內容包括:原始記錄的內容和填制方法;原始記錄的格式;原始記錄的審核;原始記錄填制人的責任;原始記錄簽署、傳遞、匯集要求。
第九十一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定額管理制度。主要內容包括:定額管理的范圍;制定和修訂定額的依據、程序和方法;定額的執行;定額考核和獎懲辦法等。
第九十二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計量驗收制度。主要內容包括:計量檢測手段和方法;計量驗收管理的要求;計量驗收人員的責任和獎懲辦法。
第九十三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財產清查制度。主要內容包括:財產清查的范圍;財產清查的組織;財產清查的期限和方法;對財產清查中發現問題的處理辦法;對財產管理人員的獎懲辦法。
第九十四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財務收支審批制度。主要內容包括:財務收支審批人員和審批權限;財務收支審批程序;財務收支審批人員的責任。
第九十五條 實行成本核算的單位應當建立成本核算制度。主要內容包括:成本核算的對象;成本核算的方法和程序;成本分析等。
第九十六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財務會計分析制度。主要內容包括:財務會計分析的主要內容;財務會計分析的基本要求和組織程序;財務會計分析的具體方法;財務會計分析報告的編寫要求等。
第六章 附 則
第九十七條 本規范所稱國家統一會計制度,是指由財政部制定、或者財政部與國務院有關部門聯合制定、或者經財政部審核批準的在全國范圍內統一執行的會計規章、準則、辦法等規范性文件。
本規范所稱會計主管人員,是指不設置會計機構、只在其他機構中設置專職會計人員的單位行使會計機構負責人職權的人員。
本規范第三章第二節和第三節關于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帳簿的規定,除特別指出外,一般適用于手工記帳。實行會計電算化的單位,填制會計憑證和登記會計帳簿的有關要求,應當符合財政部關于會計電算化的有關規定。
第九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國務院各業務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范的原則,結合本地區、本部門的具體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財政部備案。
第九十九條 本規范由財政部負責解釋、修改。
第一百條 本規范自公布之日起實施。1984年4月24日財政部發布的《會計人員工作規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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